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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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刪除「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2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定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8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2年7月8日,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為本案犯行時,上開甲案、乙案均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楊定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2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2時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定樺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2年2月23日│││之供述。│或24日晚上,在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應之事實。│││告(編號:00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事庭會議旨,應逕行│││表。│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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