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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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記載發票日之票號CH347516號本票上偽造之「 李正義 」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柯明祥於民國99年10月1日委由朋友李正義,向 張慧康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並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每月租金為8000元。嗣因柯明祥積欠張慧康8000元押租金及8000元租金,柯明祥為支付上開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正義同意,在未記載發票日、票號CH347516號、面額1萬6000元之本票1紙上,偽簽『李正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而偽造作為債權憑證之用、具私文書性質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並將前述本票置於上開租屋處管理室之信箱內,由張慧康至該信箱索取,以此等方式將前述本票交付張慧康而行使(聲請書誤載為『並於99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麥當勞速食連鎖店內交付給張慧康而行使之』,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李正義及張慧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查前述票號CH347516號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柯明祥偽造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被告支付積欠被害人張慧康押租金及租金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票號CH347516號之本票偽造「李正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李正義同意偽簽「李正義」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作為債權憑證之用、具私文書性質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並進而向被害人張慧康行使,可能損及被害人李正義之財產及被害人張慧康債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張慧康於本院調查中表明不願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之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但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票號CH347516號之本票上所偽造「李正義」署名1枚及指印3枚,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張慧康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柯明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祥於民國99年10月1日委由朋友李正義,向張慧康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之18號5樓房屋,雙方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詎料柯明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正義同意,即以李正義名義,偽造面額為16,000元,到期日99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CH347516號之本票乙紙(本票漏未記載發票日),並於99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麥當勞速食連鎖店內交付給張慧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正義及張慧康。
二、案經張慧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明祥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張慧康指訴歷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依前揭規定,自屬無效票據,又雖屬無效票據,然作為文書之性質並不因此消失,縱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無解其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