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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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柯富鴻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告 黃廷凱 兼訴訟代理人 黃志達 被告 李素涵
王鏡澄 王國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滿珠 被告 汪亭維 兼訴訟代理人 汪清波 被告 翁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應與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應與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16,603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1,004,603元,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辛○○、乙○○、戊○○(下稱辛○○3人)為同學,雙方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OO大學男一舍
D棟607室內,因先前原告請辛○○代購背包事宜而發生口角,辛○○3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由辛○○徒手毆打原告左臂、乙○○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持臉盆砸向其背部、戊○○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眉表皮淺裂傷3.0公分、左顳部皮下瘀血3x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4,
603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又辛○○3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被告丁○○、壬○○、丙○○、甲○○、庚○○、己○○則分別為辛○○、乙○○、戊○○之法定代理人,渠等自應與被告辛○○、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與被告辛○○、乙○○、戊○○現均為學生,是依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及所受之痛苦程度、加害情形,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辛○○3人為同學,辛○○3人於上開時、地,因原告先前請辛○○協助代購背包,辛○○已先行代墊款項後原告卻不願付款,因而發生口角及系爭事件。
2.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4,603元。
3.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及辛○○3人均19歲,為大學一年級。被告壬○○、丁○○為被告辛○○之父、母;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己○○、庚○○為被告戊○○之父、母。
4.辛○○3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45天確定。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同學關係,僅因辛○○曾為原告代墊購買背包事宜
,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夥同乙○○、戊○○,以3人圍毆1人之方式,共同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前述之傷害結果,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辛○○3人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壬○○、丁○○、丙○○、甲○○、己○○、庚○○分別為辛○○3人之父母,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辛○○3人所為已侵害其身體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餘被告則應各自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賠償等語,即屬可採。又原告與辛○○3人均係82年次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均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無工作收入;辛○○之父壬○○碩士畢業,任職於Z0000000000、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0年間財產公告總值合計約185萬餘元),母親丁○○大學畢業,任職OOOOO公司擔任護士,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上市公司股票多筆(現值合計約13萬餘元);乙○○之父甲○○OOOO畢業,現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0年間財產公告總值合計約200萬元),母親OOO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上市公司股票多筆(現值合計約20萬元);OOO之父己○○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打零工按日薪900元計酬,名下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母親庚○○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兩筆(
100年間財產公告總值合計約54萬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放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48頁密封袋)。辛○○3人之行為雖於法不容,然本院斟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原告與辛○○係同窗情誼,代購背包本屬朋友間相互幫忙性質,自不得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等同視之,衡諸人情事理,原告於實際進行交易前理應先行提出價款,以利於辛○○協助代購,而辛○○亦應就原告欲購買之商品、價格確認後再行代購或墊款,方不致引起爭議;本件原告是否確認購買背包固然雙方認知各有不同,並因而發生爭執,然非不得以和平之方式妥適解決。惟辛○○3人及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滿19歲且在就學中,人情世故之歷練未深,對於複雜之商業活動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思慮難免未臻成熟,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結果,固屬不該,惟尚難給予過多之苛責,且辛○○3人關於刑事部分業已受到相當之責難;復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曾同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經原告之母表示不願以金錢方式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影卷第41頁、本院民事卷第69頁),並於本件請求高達
100萬餘元之損害賠償,顯見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由於原告態度堅持所致,而非被告無和解之意願,亦可認定。爰審酌兩造前述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年齡、關係與事發當時為3人圍毆1人、彼此發生爭執之原因、心理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雖另稱:系爭事件發生前,辛○○3人強迫原告前往60
7室後,立即將房門鎖起,使原告無法離開,辛○○3人便開始圍毆原告,其間乙○○手持預藏之警棍,敲打原告之左臉,並以「二項讓你選,一是打電話給你媽媽,馬上拿錢來,二是打一下,抵一千」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同意以戊○○之手機打電話給其母OOOO,復由辛○○與OOOO對談,要求OOOO拿錢來才要放人,造成原告心神無法平靜,時時刻刻感到生命受到威脅、驚慌,夜裡惡夢連連等重創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64頁至第65頁民事陳報狀、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9號卷第2頁),然經被告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事實,雖經原告以:辛○○3人於OO大學調查時,已坦承一切經過等語,並聲請調取OO大學獎懲委員會處理系爭事件之全部資料。惟查,OO大學學生宿舍違反住宿規定學生自述事實經過報告表內,辛○○3人自述內容均略以:原告確定要請辛○○代購背包,但遲未付款,雙方為此在607室協商時,原告先回以不屑之眼神,之後以身體衝撞乙○○,因原告曾說自己是竹簾幫之人,外面有跟老大,大家一時緊張所以才動手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此外,目擊證人OOO於警詢中證稱:系爭事件發生時,辛○○3人與原告一同進入607號房,辛○○3人在前,原告走在最後一位且自行步行進入房間,並無遭人強拉或挾持脅迫,進入房間後,雙方大聲在談論金錢方面的事,嗣一言不合就發生扭打,但不確定何人先動手,約20至30秒後,原告有打電話打給張簡寶惠,之後有人扶原告去廁所清洗臉部的傷口,惟辛○○3人並無出言恐嚇原告或OOOO,若沒拿錢來就不放原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4頁正、背面),均無從證明辛○○3人確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其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醫療費用4,603元
(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慰撫金5萬元,金額合計為54,603元,逾此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6頁,於102年1月8日寄存送達,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