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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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5月24日2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有人居住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C棟大樓內,先搭乘電梯至8樓,再從安全門下至非對外人開放之7樓,侵入該樓層之社福辦公室,竊取楊○○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再自7樓安全梯離開。楊○○於翌日上班時,始發現財物失竊。
㈡、於101年6月10日18時48分許,至有人居住之義大醫院C棟大樓,先搭乘電梯至8樓,欲循前揭模式從安全門至7樓,因7樓安全門已自內反鎖無法進入,乃侵入未對外人開放之8樓技術員辦公室,竊取石○○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及MP3一個,價值共約14,000元後離開。石○○於翌日上班時,方發現財物失竊。
㈢、於101年6月24日21時26分許,至有人居住之義大醫院C棟大樓搭乘電梯至8樓,侵入未對外人開放之感控辦公室,蒐尋財物而強行拉開黃○○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造成其抽屜鎖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因無貴重財物而未遂後離開。黃○○於翌日上班,發現其辦公桌抽屜鎖頭遭破壞之情形。義大醫院因多次辦公室失竊財物,乃調取監視影像,發現可疑影像通告院內保全人員列管。
二、嗣於101年7月22日16時10分,林裕堂又進入義大醫院C棟大樓,因東張西望,且到處看其他門鎖有無鎖上,行跡可疑,經保全人員鄭○○比對之前竊嫌影像發現高度相似,遂蒐尋林裕堂行蹤,於C棟5樓通往B棟5樓(嬰兒房)之空中花園通道找到林裕堂,林裕堂佯稱要找在嬰兒房之親戚,但無法提出其聯絡方式,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楊○○、石○○、黃○○、鄭○○、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楊○○、黃○○、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紀錄3份、截錄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20幀;失竊現場照片16張;義大醫院C棟大樓1、7、8樓平面圖3份;林裕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GOOGLE相關基地台位置地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所謂「侵入」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醫院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侵入醫院非對外開放之處所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②查義大醫院住院醫師之辦公室係在義大醫院C棟大樓內乙節,業據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30頁),且義大醫院各棟大樓有通道相互連結,而C棟大樓7、8樓層並不對外開放,亦有義大醫院1樓平面圖、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揭3次侵入義大醫院之竊盜行為,均足以引發與居住該建築物內醫師、病患或病患家屬搏鬥之危險,且該處並非對外開放之空間,堪認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㈡、核被告林裕堂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為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易字卷第27頁),是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至義大醫院內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罪,難謂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金額,事實欄一㈢雖未得手財物,但因強拉抽屜造成鎖頭毀損,惟均未傷及無辜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該罪間,犯罪時間雖間隔不遠,但對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各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出處│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林裕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示之事實│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林裕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示之事實│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所│林裕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示之事實│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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