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
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竊取冰棒、咖啡、瓜子等食品);復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3次),應執行罰金28,
000元確定(竊取行動電話2次、翻譯機1次);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竊取行動電話)(以上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取他人提袋內之行動電話及皮夾,甲案);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罪)、4月(2罪)、7月(3罪)、2月(竊取背包、行動電話等物,乙案,尚未確定);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取金手鍊,丙案,尚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庚案)。己案嗣上開甲、丁、戊、己、庚等五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㈠丙○○於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帶同其子丁○○至
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紀醫師診所」看診後,約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看完診,再帶同丁○○至「紀醫師診所」隔壁、位於開元路83號之「合康藥局」內,欲領取醫師開立之處方藥。丙○○進入空間狹小、大小僅約1坪之藥局內後,見立於其前方、面朝領藥區而背向藥局大門入口處之領藥櫃臺前,有正向藥劑師甲○○詢問用藥細節之戊○○一人,而在戊○○身後,位於藥局進門入口處右側最裡面之椅子上(從門口往內屬為第3張椅子),擺放有戊○○因洽詢用藥問題,而暫時置放於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只,而該黑色背包外側袋口處,外露有戊○○所有之TDC2.0MEG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丙○○見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戊○○背對其與背包放置處而無法注意後方狀況時,並利用與其子丁○○併排站於戊○○身後排隊領取處方藥之機會,面朝前而將雙手往後伸入探進該只背包前側袋口內,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趁戊○○轉至領藥櫃臺右側之藥品展示櫃前觀看展示之藥品時,旋即上前領完藥後攜子丁○○離開藥局。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戊○○諮詢藥師及領藥完畢,因步出藥局而欲拿起手機撥打時,旋即發現手機遭竊,乃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合康藥局內監視器影像,並經戊○○與藥劑師甲○○指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於101年10月29日,至其所屬永安里里長乙○○位於
2樓之住家內,竊取乙○○之媳婦 鄭巧玲 所有之金手鍊變賣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即上述前案紀錄㈢所述丙案),竟食髓知味,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先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由乙○○擔任永安里里長而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之1樓後,復沿該辦公室內通往2樓之樓梯步上2樓,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該址2樓之私人住家內。嗣丙○○至2樓後,趁乙○○在上開住處房間浴室內盥洗之機會,竊取乙○○懸掛在房間衣架上之長褲口袋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里長服務證等證件各1張及現金14,500元等財物)。丙○○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證件連同皮夾丟棄於其住處對面之崇孝街30巷21號空屋牆邊。嗣經警調閱乙○○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親生兒子丁○○因未滿16歲,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具結,又證人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本院於102年7月23日審理程序以之為證人為證述前,除訊問其與被告之身分,及告以作證應據實陳述暨未滿16歲毋庸具結外,亦告以得拒絕證言及事由,但如為陳述則應據實陳述,是已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之告知義務,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該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下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雙向通聯記錄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戊○○部分)
被告對其有於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偕同其子丁○○至「合康藥局」內領藥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手機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一進去藥局就領藥,領完藥就走了,並未見到有背包或手機之類的物品,伊不知道被害人手機是怎麼不見的,雖然伊親生兒子證述有當場目睹伊行竊手機之事實,但因為伊兒子多次親眼目睹伊竊盜之行為,而伊竊盜手法會有雷同之處,所以可能伊兒子將伊其他竊盜犯行與本件藥局竊盜手機之行為搞混在一起而產生誤認;伊有做的伊都會承認,如侵入住宅竊盜罪的刑責較之普通竊盜罪重許多,伊有做就會承認,所以不需要否認本件比較輕的普通竊盜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1年9月19日14
時35分在合康藥局內準備打針時,就有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有在現場接聽電話後,將我的行動電話放回我原本所拿的黑色包包內,然後護士就幫我打針後,就叫我到藥局內領藥。我進入藥局內時,因為當時藥局內沒有人,所以我就拿出錢包到藥局領藥,就將黑色包包放置在藥局內之椅子上,我於領藥途中,藥劑師跟我講吃藥的時間順序時,就有位母子進入...當我領好藥後,約2-3分鐘我就拿起包包....就發現我的手機已經被人竊走」、「我非常確定手機放於黑色包包內」、「藥局領藥之現場空間很小,..當時我領藥途中,沒有其他人進入,只有該對母子進入後就離開,我的手機就被竊走不見」、「因為當時只有該母子進入領藥離開後,不到三分鐘時間,我就馬上發現放於黑色包包內之手機不見了」等語(參證人戊○○10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看醫生,打完針後到隔壁藥局領藥,領藥區空間很小,當時我將背包放在客人椅子上,手機插在背包的最外層有露出手機吊飾,.....客人區域這邊,原本只有我,我進去後約1分鐘,嫌犯和一位小孩進來,我先領了藥,我詢問藥如何服用,男藥劑師告訴我服藥方式,大約同時間,嫌犯拿到藥就出去了,我問完服藥方式後,拿手機打電話才發現手機不見了,這段時間內都沒有其他客人進來」、「當天是上班日下午,病患不多,嫌犯在我後面一號」等語(詳見證人101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馬上去掛失,....但我有再申請同一組號碼,因為我有生意上的需要,必須當天一定要打電話」、「警察說有去他們家等他,等不到,因為警察先到,她才到。....因為我怕被別人偷打國際電話,所以我先到遠傳停卡」、「遺失的手機號碼與後來重新申辦補發的號碼同樣是0000000000號」、「(101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我男友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在抽血打針,接了電話之後就把手機放回去包包,然後走到藥局領藥,就去隔壁,藥局門口至櫃臺的距離只有(法庭)『應訊台』至『錄音中』的距離」、「藥局裡面很小,不到一坪」、「小小的空間裡,就只有藥劑師還有另外一個小姐和我,藥劑師在跟我說明藥的用法,我的皮包就放在那裡,那個空間就只有藥劑師、小姐跟我們三個人,我在問事情時就只有一對母子進來,這當中沒有別人,等到我要打電話跟我們公司說我看好醫生等下就回公司,就找不到(電話)了」等語(詳見證人102年7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該次審理筆錄第6-7頁、第12頁、第8頁、第10頁、第13頁);比對被害人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19日、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前述手機門號,確實於101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有一通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51秒之紀錄(見偵卷第73頁);據被害人證述,該通0000000000電話為伊男友之門號,該通對話為伊在診所打針時,與伊男友通話之紀錄,接完電話後,伊確定有將手機隨手置回皮包前方袋子內,並旋即走至隔壁之藥局領藥。而於藥局內不過短短數分鐘,隨即發現手機遭竊,並即刻撥打至伊手機等語,經核被害人所述與通聯紀錄、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照片(偵卷第21頁上、下方)均互相符合,足認被害人手機於當日下午2時57分許發現失竊前數分鐘內,均尚在被害人持有中,被害人並無遺忘或將手機遺落於診所、藥局內之可能,首先堪予確認。
2另參諸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諸情:「(合
康藥局領藥區)範圍很小,約一坪左右。....領藥區內後方有放置三個綠色椅子,....(領藥區之位置與綠色椅子)距離很短,只能有兩個人排隊領藥時就會碰到後方所放置之綠色椅子」、「當時有位戊○○小姐在櫃臺領藥區領藥,因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就將黑色包包放置在藥局內之綠色椅子上,然後就跟我聊天,我告知他所拿之藥要如何服用,當時就有位女子帶一位小孩進入,排在戊○○小姐的後方等待,該女子所帶之小孩等待的地方,正好是戊○○小姐黑色包包所放置之地方,當時劉小姐領完藥後就往右側藥物展示區觀看約一分多鐘,當時進入之女子及小孩也領完藥就迅速離開。劉小姐看完展示區藥後就拿起黑色包包走至門口外,就馬上發現手機遭竊」、「戊○○小姐當時放置黑色包包領藥時,沒有其他人進入,確實只有該女子與小孩進入後,被害人戊○○小姐就馬上發現所放置在綠色椅子上黑色包包內之手機遭竊」、「確實是竊嫌母子進入領藥後,被害人戊○○小姐就馬上發現手機遭竊,現場無任何人在場,只有竊嫌母子在現場」(詳參證人甲○○10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17頁);「劉小姐先進來領藥,領藥當下有問一些保健產品,在她領醫生開的處方藥時,詹小姐帶小朋友進來,後面等....她把處方藥領完後就往右邊保健食品櫥櫃看,接著就是詹小姐帶小朋友來領藥,詹小姐那天是領小朋友的藥,領完藥後,他走了,劉小姐又回頭來跟我討論產品的事情,之後她才出去,出去到門口以後,她就說發現手機丟了」、「劉小姐前面沒有人,她進來的時候,她把包包放在藥局離門口最裡面的椅子,我有看到她把包包放在上面。劉小姐跟我領藥的時候,當時被告已經進來,站在劉小姐後面。那段時間,劉小姐進來領藥到劉小姐說他手機不見,當中領藥的只有劉小姐、被告與她兒子,都沒有其他人再進來或離開」、「(合康藥局裡的位置跟陳設)有包藥櫃台,前面有一等藥區,推拉的透明玻璃門,靠門口有一排塑膠椅三個座位,椅子前面一點是領藥櫃台,椅子跟櫃台大概二步遠,一般人的步伐,約1.5公尺」等語(見證人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筆錄第21-2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所證述情形、經過大致相符,是於當日短短數分鐘之時間中、小小之藥局空間內,除領藥區櫃臺內之藥劑師甲○○及另一名小姐,於櫃臺外不到一坪之範圍,僅有被害人戊○○及被告、被告兒子丁○○等3人在場。是被害人手機並無遭「在場人以外」之其他人竊走之可能性,再堪確認。
3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去年(10
1年)9月時某星期三(讀半天)下午2點多,跟伊母親去藥局領藥。藥局裡面有擺放三個椅子,伊記得包包好像放在椅子上。去年伊去過那個藥局很多次,只有那一次有1個黑色包包放在椅子上面,其他時候是皮包拿在手上。那天伊媽媽帶伊去領藥時,好像有一個女生也在拿藥,那個女生在前面領藥,那個黑色皮包就是那個女生的,記得那時候皮包好像是打開的,伊媽媽站在那個女生後面,伊當時站在媽媽旁邊,媽媽就將雙手往後伸,身體稍微有蹲下來。伊媽媽站在那個女生後面,就在皮包正前面,因為伊媽媽很矮,手往後伸就拿到皮包,印象中伊媽媽好像是偷手機。當天回家之後,伊看到媽媽在那裡按手機,不知道在按什麼。後來媽媽不知道要去哪裡,剛好要出門時,有一個警察來,警察有說把手機交出來,媽媽不承認,那時候門鎖著,剛好伊家裡門破一個洞,媽媽趁警察不注意的時候,就趕快把手機從洞口丟到屋子裡去等語(詳見證人丁○○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筆錄第37-41頁);經核證人丁○○所證述當天情狀,與證人戊○○、甲○○所證述情形相符,並與現場情況吻合,足資證明證人丁○○所述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藥局內行竊之情為真。
4被告雖一再辯稱因其子多次目睹其竊盜行為,故可能將其他
次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藥局行竊行為搞混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且證稱該只皮包置放於藥局椅子上,伊母親排列於在場另一個女生之後,身體稍微蹲低,雙手往後伸,即伸入皮包竊取手機;而伊母親在里長家、圖書館、公園等多處地點行竊,伊有時雖亦在場,但在藥局行竊,只有本件,故伊不會誤認混淆等語,亦據證人丁○○詳述在卷(問:為什麼記得那次有皮包在那邊?是媽媽有講嗎?答:沒有,是只有那一次,有黑色皮包放在上面,其他的是皮包拿在手上。問:你會記得是因為媽媽有去偷,是不是?答:對。問:媽媽偷什麼?答:那時候皮包好像是打開的,媽媽,有點忘記偷什麼,反正就是有偷一個東西。問:為何你記得這一件事情?答:因為我跟媽媽去領藥很多次,媽媽都沒有偷皮包,這次去領藥的時候媽媽有偷皮包,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問:你去過很多次,媽媽帶過你去過很多次領藥,媽媽偷的只有一次,你確定是在這間藥局?答:確定。問:因為你媽媽很多偷東西的,你確定有看到媽媽在這間診所偷人家皮包的手機?答:是。問:媽媽偷其他東西的時候,你有看到嗎?答:有。問:哪一件你有看過?答:里長那個我有看過,還有很多件我都有看到,還有一件公園的,還有圖書館的,這些我都有看到,還有去偷我同學家的東西,我都知道,我知道這樣不對—參本院卷前開審理筆錄第38-42頁、第44頁);以證人證述當時在場人相關位置甚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及本件藥局竊案,係被告所犯多件竊盜案件,唯一一件在藥局所為之竊案,又依證人在場親見時,已為國小四年級學童,已有相當之智識及辨別能力,足證證人丁○○絕不致有將被告在他人住宅、學校或公園、圖書館等迥然不同場所、及手段亦有極大差異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藥局行竊手機之竊盜手法誤認而混為一談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子容有誤認可能,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丁○○證稱伊確係親眼目睹伊母親即被告在藥局內行竊
,乃據實陳述,並無故意陷害、誣賴其母親(問;有無故意要害媽媽?答:沒有,我講的是實話—參同上審理筆錄第42-43頁);證人丁○○復證稱:伊媽媽去藥局偷手機的事情警察沒有問過伊。伊看到媽媽偷其他東西,里長的那個伊看過,還有很多件伊都有看到,圖書館的、公園的、偷伊同學家的,伊都知道,伊知道這樣不對。媽媽回家後有告訴伊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以前沒有人問伊,因為是不好的事,伊沒有跟學校老師講媽媽偷東西,今天問伊就老實講出來,伊沒有誣賴媽媽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生活上關係緊密,感情不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證人(即被害人)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藥局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非證人丁○○主動告知他人,且偵查機關亦未曾本件犯罪事實二、㈠對其為詢問或訊問,證人丁○○僅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被動之陳述之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被告亦承認其子丁○○無故意陷害之必要(見被告102年7月23日審理筆錄第45頁、102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第3頁);是本院認證人丁○○既未誤認事實,復無誣攀搆陷被告之必要,參酌證人證述經過復極為清楚明確,如非在場親眼目睹,何能如此吻合現場情況及具體清晰。是本院認證人丁○○親眼見聞之事實,顯為真實,足以採信。
6又證人丁○○證稱因警方尋至伊家中,詢問調查伊母親,並
追問手機下落,伊母親乃將手機棄於大門口破洞內(參見證人丁○○前開審理筆錄第41頁);而本件被害人戊○○幾為於手機遭竊後,當下發現、即刻報警;並比對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害人手機遭竊翌日(101年9月20日)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到轄區之七堵派出所說明,被告未按時前往說明接受調查等情(詳見被告101年9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第4頁第15-17行—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竊得戊○○手機後,尚未及變賣銷贓,即發現已遭員警發覺並鎖定其有涉案嫌疑,因而無法變賣、銷贓,且不敢使用或轉贈他人,是故本件被害人手機遭竊後,迄今仍無該手機插卡使用或出售予他人或通訊行之紀錄,亦屬合乎情理。是本件無法僅憑被害人遭竊手機,迄無使用或變賣紀錄,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若干
枝節並非一致(如證人丁○○證述藥局內之皮包係放在「中間」的椅子上等),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之記憶及陳述有不完全之處,不可能均完全一致,再參以證人丁○○於101年9月19日被告在合康藥局竊取他人手機之犯行時年約僅10歲,雖已有相當辨別、記憶能力,惟本院審理訊問時距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發生時間約10月,且於本院訊問前,偵查機關均未予以詢、訊問,已有因時間日久而淡忘細節之情形,自不能因審理訊問之部分小細節並不相符,遽即認證人丁○○所述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且認證人丁○○證述甚明,並無誣陷被告或誤認事實之可能,因而被告聲請其子丁○○再度到庭便以之對質部分,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
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方法及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
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93年、95年間,即有多次趁隙竊取他人手機、食物、用品,及侵入當時所居地之里長辦公室行竊里長手機之紀錄;又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1月間止,短短3個月期間內,即犯下多達十餘起之竊盜案,其中並有數次係侵入住宅行竊,除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外,亦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另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犯本案時,係在其親子目睹下行竊,顯予未成年子女極為不良之錯誤身教,復未賠償被害人戊○○,造成戊○○財產損失及往返焦急搜尋手機及報警之心理壓力無法回復等情;暨衡量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於犯本件乙○○住宅之竊案前5日,已至該處行竊乙○○媳婦之金手鍊變賣,僅時隔5日,即復再度至同處行竊,未見有自我克制貪念及悔改之心等情;及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學識(高中肄業)、經濟(貧寒)、職業(家管)、本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被害人損失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