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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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薛丁貴於欠缺承攬工程真意之情況下」,第9行「五甲派出所」均更正為「新甲派出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薛丁貴固 坦認承包告訴人 陳錦泉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老家之鐵皮屋搭蓋工程(以下簡稱鐵皮屋搭蓋工程),並分別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3000元,且未依約施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轉包給 陳進忠 ,陳進忠沒有去施工,隔天去找陳進忠詢問為何未施工原因之前,我就發生車禍,我機車、手機均壞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五甲國宅市場之雞肉攤位處,向告訴人陳稱願為告訴人翻修老家之2樓並蓋設鐵皮屋,而以3萬3000元之代價承攬該項工程,告訴人並分別於同月13日及19日,各交付
2萬元及1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迄未依約前往告訴人老家施工等情,均為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開立之收據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與被告前於偵訊原辯稱:已將工程轉包給陳進忠,陳進忠有無去施工,我也不知道。我未接聽告訴人之電話,係因為我的手機及機車不見。去年12月10日有遇到告訴人,但隔天因我機車不見,未去找告訴人云云,互有齟齬,質言之,被告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前後竟有迥異之說詞,真實性原屬可疑。況被告就轉包給陳進忠部分遲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復無以提出購置工程所需用料之些許證明,苟被告確有履行承攬契約之真意,焉可能如此?況由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泉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可以以便宜價格搭蓋鐵皮屋,我才答應被告讓被告承包鐵皮屋搭蓋工程。我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交付2萬元、同月19日交付1萬3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不接聽電話,避不見面。嗣於101年12月10日偶遇被告,被告表示隔天即可帶鐵皮屋材料至我老家施工,但須自行尋覓3名施工工人在該處等候,於同月11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避不見面,未曾主動聯絡我等語,足見被告收取告訴人前揭款項後,非僅未主動聯繫告訴人,甚至刻意避不見面,迨於締約、收款後近月偶遭告訴人撞見,猶以翌日即行施工等語加以搪塞,致令告訴人再次空等,益徵被告自始缺乏履約之意,則其對告訴人所陳稱願為告訴人翻修老家2樓並蓋設鐵皮屋云云,核僅係向告訴人訛詐承攬工程款之手段,且被告顯對該合計3萬3000元之工程款具不法所有意圖,均至為灼然。被告相關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禠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5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禠奪公權5年確定,嗣前述6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8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7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前述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
3月21日,嗣前述第1至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禠奪公權5年確定,並與前述第7罪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告訴人客觀上雖二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決意,基於同一事由,對於相同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藉佯稱願為告訴人翻修老家2樓並蓋設鐵皮屋之方式詐取工程款,其所為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3萬3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薛丁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小港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陳錦泉位於高雄市○○區○○路五甲國宅市場之雞肉攤位處,向陳錦泉佯稱能幫其老家2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翻修及蓋設鐵皮屋,但必須先支付工程款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陳錦泉不疑有他,分別於該月13日及19日,各交付2萬元及1萬3000元予薛丁貴,但薛丁貴得款後均未依照約定時間至前述陳錦泉老家施工,且避不見面,陳錦泉方懷疑可能受騙,旋於同月24日13時5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對薛丁貴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於隔月10日,陳錦泉於鳳山路上與薛丁貴偶遇,即向前詢問施工之事,並向薛丁貴稱如不施工,亦請歸還前開3萬3000元款項等語,薛丁貴仍飾詞掩飾犯行,向陳錦泉回稱明天就可以帶鐵皮屋材料至陳錦泉美濃老家施工,但需要陳錦泉自行尋覓3名施工工人在該處等候等語,陳錦泉又不疑有他,立刻自行尋覓3名施工工人,於隔日返回美濃老家等候薛丁貴攜帶材料到來,直至雙方約定時間已過,薛丁貴仍未到達,至此,陳錦泉方悉受騙,進而要求本署查明究辦。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丁貴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陳錦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三)被告薛丁貴開立之收據2張。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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