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2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於102年7月1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居所飲用啤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榮華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李榮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換算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2罪),並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所犯第1、2罪之判決確定日前即102年2月27日前,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罪),且第3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第1、2罪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但連同第1、
2、3罪合計之3罪,嗣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54號被告李榮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居所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信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重信路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李榮華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