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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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駿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駿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置放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戴駿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里○○路○段209巷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駿捷為與不知情之前妻 王麗華 一起騎車外出用餐,自己無安全帽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217巷57號前,徒手竊取 吳美莉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駿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美莉、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翻拍監視錄影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