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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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3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第14至16行「另涉竊盜案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義路路口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義路路口處查獲,黃國華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類」更正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黃國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客運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5日12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義路路口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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