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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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敦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empjud.ini任敦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敦平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3號之「eBOX網咖」店內,利用1名年籍不詳綽號「阿C」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TS運動網」(網址:http://tts8888.net/)會員帳號及密碼,在該網站反覆下注與「阿C」對賭。其賭博方式依美國職籃、冰球及職棒等比賽下注簽賭,輸贏則依該比賽結果決定,當任敦平簽中,則依賠率百分之95,將獎金賠予任敦平,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阿C」所有。嗣於101年4月6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任敦平正在簽賭,經任敦平同意搜索後,當場蒐證而查獲。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況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4段3號之「eBOX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與人對賭,本件實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2、核被告任敦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3、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在營業店內,利用電腦於公眾得自由聯結之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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