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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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國中,趁該國中2年4班學生上體育課無人在教室之際,徒手竊取該班學生即少年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之「饅頭家族圖案」錢包1個、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之「新臺幣500元圖案」之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其胞妹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2個錢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國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肚子痛,才會進入學校上廁所,而警方於伊之上開住處內所扣得之「新臺幣500元圖案」之錢包,係伊於1年半前在六合夜市購得;「饅頭家族圖案」之錢包,則係伊之配偶購得或伊配偶之女兒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國中,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1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開2個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至7、44、45、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其中偵卷第31頁右下之照片中穿著藍色夾克之人非被告本人,應予排除,見偵卷第31、3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及搜索現場之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2個錢包係伊於上揭時、地竊得之物,並以上詞置辯。然證人鄒○○於警詢時陳稱:101年11月23日9時5分許,全班上完體育課返回2年4班教室時,伊發現放置在書包內錢包遭竊,內有4張紙鈔,其餘零錢數量不記得;該只失竊之錢包為上拉鍊式布質,正面印有饅頭家族字樣,印有三隻卡通打棒球圖案,背面顏色為藍色,與警方在被告住處起獲之錢包特徵相同,該錢包因不小心被伊放在褲子口袋內,一起被丟到洗衣機洗到褪色(圖案斑白)了,而且這錢包是與伊同學劉○○一起到大遠百內湯姆熊遊樂中心兌換的,所以伊能確定該只是伊遭竊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又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101年11月23日9時5分許,全班上完體育課返回○○國中2年4班教室,伊發現放置在課桌椅上書包內錢包遭竊,內有100元,該錢包內外封條都印有新臺幣500元樣本,警方在竊嫌住處起獲之錢包印有新臺幣500元樣本,就是伊失竊的錢包,該只錢包係伊於101年7月間○○○區○○路上○○超市的娃娃機把玩夾到的,該錢包在有洞封面左下角,伊曾不小心用原子筆畫到,現仍留有劃過痕跡,所以伊很肯定該只錢包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得見上開2位證人已分別明確指述其等所遭竊之錢包款式、圖樣及外觀特徵。復參以被告家中扣得之「饅頭家族圖案」錢包正面圖案確已呈現斑白色澤,「新臺幣
500元圖案」錢包正面左下角亦確有原子筆劃過之痕跡,有扣案錢包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而與上開2證人所陳述其等錢包之外觀特徵相符,益足徵在被告家中所查扣得之2個錢包,確為該2人所遭竊之錢包無訛。
㈢、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饅頭家族圖案」錢包係伊之太太購得或其太太與前夫所生之女兒所有;而「新臺幣500元圖案」錢包是其於1年前在六合夜市購得,買回來後只用過兩、三次而已云云。惟其於本院審判時又陳稱:其不確定上開「饅頭家族圖案」之錢包,是否係伊太太與前夫所生之小孩或他人來其家中遊玩時所帶來的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故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詢時陳稱:伊從未曾見過被告使用「新臺幣500元圖案」之錢包,而「饅頭家族圖案」之錢包並不是伊所購買,伊也不清楚是否就是伊女兒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亦顯與被告之上開辯詞並不相合。況因被告自陳證人丙○○為伊之配偶,並與其同住(詳本院易字卷第15頁),故證人丙○○對於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件,理應甚為瞭解,且其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質言之,被告辯稱上開「饅頭家族圖案」之錢包,係伊之配偶購得或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所有等語,顯非實在。再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6頁),得見扣案之「新臺幣500元圖案」錢包之左下角,確有如證人劉○○所稱以原子筆畫過之痕跡,且該錢包外觀邊緣已有些許污漬,足認該只錢包平日應是經常使用而非屬新品,是被告辯稱該只錢包於買來後只使用過兩、三次等語,亦與扣案錢包所呈現之外觀不合,自非足採。
㈣、再則,一般正常人理應不會於學生上課期間擅自進入校園內活動,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被告竟未經許可擅自於101年11月23日(星期五)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國中之校園內,且在其擅自進入該校園之期間,該校園之教室內隨即發生竊案,而該2名被竊學生用以置放現金之錢包,又均在被告之家中被查獲,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該2名少年用以置放現金之錢包之事實,已屬至明。至該2名少年於警詢時雖各自陳稱其等於錢包失竊時,錢包內分別置放有100元、400餘元之不等金額之現金等語,然因被告否認行竊,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錢包失竊時所置放現金數額之多寡,是尚難僅憑該等被害人之指訴,即斷認被告竊取上開2只錢包內之現金數額,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飾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鄒○○、劉○○等2人均係00年0出生之國中學生,於被告行為時,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乙節,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知悉行竊地點係國中校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國中2年4班教室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竊取被害人鄒○○、劉○○等2人之錢包,並因而侵害數法益,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進入上開國中教室內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危害校園安全甚大,惟考量其行竊對象為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兼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押之「饅頭家族圖案」錢包及「新臺幣500元圖案」之錢包各1個,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竊盜罪,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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