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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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0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