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竟持以對原告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
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該本票係原告之夫 徐鑾溪 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所共同
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本票雖載明為原告與徐鑾溪共同發票,惟實係徐鑾溪個人所簽發,關於原
告發票部分乃徐鑾溪擅自所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一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發票部分,既為徐鑾溪所偽造,
被告竟仍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自待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