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德金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覃德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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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由
東往西行駛」,應更正為「由西往東行駛」,第五行「經警到場處理...」,
應增列「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經警到場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覃德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劉俊魁
證詞。3、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5、照片三幀等
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
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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