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汶汶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積欠貨款新台幣五萬零
八百八十七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