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聯邦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
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消費金額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實在。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十萬元以下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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