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將票借予訴外人 錢彩霞 使用云云,惟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錢
彩霞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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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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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新台幣貳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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