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
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