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定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德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將
自用小客車典當後,逃匿不知去向。」,應更正為「將自用小客車遷移後,逃匿
不知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代理人 魏國棟 於偵審中指證綦詳。2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
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