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廣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信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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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係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同日十四時十八分採測酒精濃渡
測試。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平面圖各乙紙附卷可稽。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
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
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
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
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一■四0MG╱L,已超過上揭標準以上,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