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О號
原 告 甲○○○○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第三人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市○○○路○段○
○○號一樓房屋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租金採月付方式,每次由原告以支票預付十二個月份租金。原告為支付八
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份租金,已將如附表所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