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 余長榮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而與大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四十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六千四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縣○里市○○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大和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有能力購買,於乙○○給付訂金三千元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乙○○占有使用,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約定之第一期款付款期日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上開機車遷移典當出質於他人,而乙○○嗣除給付二期分期款外,即拒不付款,致大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大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上揭機車並旋將之出質典當予他人及嗣僅付款二期,餘款均未給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因家裡需用錢才將機車典當,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並約定分十二期給付價金,第一期付款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第一期款付款期日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將上開機車遷移典當出質於他人,且被告應付之第一期款係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方為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當票各乙紙在卷可資為證,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如有付款之能力,當無於購入上開機車後,旋於第一期付款期限屆至前即將上開機車出質典當予他人之理,其後復未能依約按時給付期款,而被告將上開機車出質之時間,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購買上開機車之時間,相距未及一個月,被告復未能述明在該短時期內,其經濟狀況有何不能預期之重大惡化事由,僅泛稱家中需要用錢云云,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購買上開機車時,其經濟狀況已甚為困窘,並無資力按期支付購車款,而被告就其自身之經濟狀況斷無不知之理,其明知無資力付款,猶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入上開機車後旋將之出質他人,被告之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非蓄意詐欺云云,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將收受之上開機車出質為方法達成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