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美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家家 」在臉書刊登販售奶粉之貼文, 何怡頻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閱覽上開貼文後與之聯絡,李美佳即向何怡頻佯稱販賣嬰兒奶粉,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致何怡頻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2500元至李美佳之女闕○芝(不知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何怡頻詢問李美佳出貨情形,李美佳謊稱已將商品寄出,惟何怡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李美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怡頻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之貼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帳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係獨自在網路刊登貼文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騙金額僅2500元,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存卷可參,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未曾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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