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同地侵害告訴人 李冠鋌黃聖傑林夽頲 之財產監督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同地侵害告訴人 章鈞智巫聿婕 之財產監督權,均分別係於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之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國一及國三,與太太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竊取之新臺幣13,400元、1,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5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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