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丙○○(即聲請人A01之繼承人)

甲○○(即聲請人A01之繼承人)

乙○○(即聲請人A01之繼承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

受委託監護人戊○○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因聲請人死亡而視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丙○○、甲○○、乙○○於繼承聲請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A01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聲請人A01於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經本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公告後視為終結,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A01之繼承人為丙○○、甲○○、乙○○等三人,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丙○○、甲○○、乙○○應於繼承聲請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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