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王凱文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1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
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1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
停車場時,因疑似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同停車場上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適原告目睹上情,向前查看,
並要求被告為處理,詎被告拒不下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見原告站立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遂駕駛其車
輛前進,致該車輛撞擊原告;然原告仍要求被告下車處理,
被告復接續前揭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繼續駕車推擠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送醫治療
後,支出有醫療費用920元、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09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有上訴高院,已開庭審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度易
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1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
告訴偵辦,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饒美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查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92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為證,經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大學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外國法事務律師,名下無不
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雙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其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10920元
之損害(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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