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昭欽
訴訟代理人 吳志鴻
被 告 蘇意婷
訴訟代理人 黃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護理人員職務,被告於任
職期間因個人在職進修原因,要求原告於其進修期間,同意
按其課程時段,就單位排班人力調配予以配合。原告鑑於被
告上開請求將增加單位人員訓練、工作調度及業務銜接之成
本,兩造經協商合意簽訂「申請在職進修延長服務年限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
至101年6月20日止配合被告在職進修時間進行排班,被告
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延長服務年限
2年,若被告違約提前離職,應賠償原告以【本薪÷3.5×
屆期尚餘月數】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明知其延長服務年
限尚未屆滿,仍於102年7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未能依約
履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41,8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至101年6月間至義守大學二技
在職進修部護理系自費進修2年,原告並未代為支付任何學
習費用,被告於進修期間均依原告規定之上班時數與所排定
之班別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大夜班(夜間12時至上午8時),並於排
班時與同仁自行協調班別,不因修業而接受原告特別照顧或
有與其他同仁差別之待遇或減少被告勞務工作量,並未增加
原告營業成本之支出,是以系爭契約不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
。惟被告之單位主管於99年9月間得知被告須於週一至週五
夜間(寒暑假除外)至義守大學進修後,即主動提出系爭契
約要求被告簽署,並表示要唸書就要簽署系爭契約,否則原
告將無法配合被告進修時間進行排班,以脅迫方式命令被告
必須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為保全工作及兼顧課業進修,被迫
於99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原告所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得以磋
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自由,顯失公平,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
則,系爭契約約定應為無效。又因原告自102年起,以節省
經費為由,要求護理人員除原本護理工作外,尚需負責為病
患洗澡、翻身、拍背、灌食牛奶等應由護理佐理員或病患家
屬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超出被告身體所能負荷,造成被告身
體多處病痛,生病時亦因無替補人員不能請假,身體健康每
況愈下,被告基於健康因素無奈被迫離職,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因原告所為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不經
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非自願離職,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不符,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於99年9月至101年6月
間至義守大學在職進修部護理系就讀。
㈡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
㈢原告要求護理人員每週上班40小時,每週上班5日,須按排
班表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
至夜間12時)或大夜班(夜間12時至上午8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又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
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
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
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
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
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
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
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
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
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
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
3.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被告申請在職進
修,就讀學校為:義守大學,就讀科系為:護理系,修業年
限為2年,時間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原
告於被告修業期間儘量配合其在職進修。被告同意在職進修
修業結束後,延長於原告任職年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期間若有自請停職情形發生,服務期間
應扣除停職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期間。違約離職:被告未依本
契約書規定服務期滿離職,應賠償原告以【本薪3.5×屆
期尚餘月數】計算之違約金(未滿1個月部份以1個月計,
屆期尚餘月數以18個月為最高上限),以為原告在人員訓練
、工作調度及業務銜接等方面所支付成本的損失。因受訓講
習延長服務期限者從其約定及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復
查依原告醫院護理人員排班原則(見本院卷第70頁)規定,
班別採三班制,分別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
班(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大夜班(夜間12時至上午8時
),預班原則:只可預OFF(即預約休假),不可預班別。排
班的原則:工作人員除正、副護理長外,均應輪晚、夜班(
包括組長)。排班的方式:對全體員工一視同仁,對例假日
、特殊假日的安排有一定的輪休政策(前一年及抽籤完成)
,可於病房會議提案修正,以維持「公平」、「公正」、「
公開」之排班原則。被告自承於進修期間須於週一至週五夜
間上課,則如此於週一至週五期間勢必無法排小夜班,而依
上開排班原則之規定,工作人員除正、副護理長外,均應輪
晚、夜班(包括組長),又按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9年9月
至101年9月間夜班排班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4頁)所示,
被告於上開期間輪值小夜班85次、大夜班153次,被告輪值
小夜班次數明顯少於大夜班之次數,且被告於99年12月、10
0年3月、100年5月、100年6月、100年11月、100年
12月、101年5月均未輪值小夜班,悖於上開原告醫院護理
人員排班原則規定,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同意延長服務年
限,因此於排班時配合原告進修時間等語,應屬有據。原告
為維持其管理護理單位人力排班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於被告因進修原因而無法遵守護理人員排班原則之規定時,
要求被告簽署延長服務年限之契約,原告並承諾於被告進修
期間排班儘量配合被告之在職進修,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
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被告
辯稱該延長服務年限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
平而無效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其單位主管以脅迫方
式要求其簽署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4.被告又抗辯因原告自102年度要求護理人員須從事非護理專
業之工作,加重其工作負擔,致其體力無法負荷,影響其健
康甚鉅,原告所為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其因
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非自願離職,其所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
之因素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離職申請單上
勾選申請離職原因為:生病休養,則被告雖因生病休養因素
申請離職,然致其生病之因素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原告違法加
重護理人員工作負擔,超出其所能負荷之程度云云,並未經
被告證明,是亦難認被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前開抗辯尚非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8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關於延長服務年限2年及違約金
之約定有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2年服務期限屆滿日(103
年6月30日)前之102年7月10日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服務期滿離職,應賠償原告以【本薪3.5×屆期尚餘月
數】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底薪為13,300元,原告以被告尚
餘11個月屆滿2年延長服務年限計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41
,800元(13,300元3.5×11=41,800元)之違約金。又被
告係於95年3月1即任職於原告醫院,有聘僱合約書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6頁),迄其於102年7月10日離職,已在
原告醫院服務逾7年期間,距2年延長服務年限屆滿之日尚
餘11個月餘左右,而被告離職前一年之平均薪資為40,742元
,有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佐,本院衡量原告受
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按被告任
職年限、已履行及未履行期間比例及原告配合被告進修加以
排班所增加之營業成本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41,8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核
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0
,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