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98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柯潘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蓋
法人或商人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考量應訴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機會,而難顯公平暨侵害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適用。職故,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其中共同約定事項第
25條,雖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3
樓之18,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
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