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調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調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丁勇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侯丁勇、 黃美娟 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侯
丁勇請求被告黃美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本於
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美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
酌上開說明,是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之。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7,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
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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