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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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育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同心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甚
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
之,請具狀查報被告「同心會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4 住居所,並提出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事證,及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狀未簽名及蓋章),並提出繕本1
份到院。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一併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