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雅菁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
國101年8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適有訴外人 劉琦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詎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
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9,583元(零件16,883元、工資22,7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雅菁。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1年8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時,與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爭碰撞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並自
承:系爭車輛突然停住,導致撞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堪認係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
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
9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19日止,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16,883元、工資22,700元,共39,5
83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
本院卷8、10頁),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2,814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83元÷(5+1
)=2,81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22,7
00元後,共25,514元。則李雅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5,514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9,583元,有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得代位李雅菁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5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