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39號
原 告 何子玉
訴訟代理人 范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正雄 等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按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得利用被告土地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通
行得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因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及724地號土地之面積,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