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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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其水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王維毅 律師
被   告  蘇思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岡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
所簽發,原告係由訴外人 黃俊淵 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
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黃俊淵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又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已填載為102年11月1日,並非
無效票據,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俊淵與被告之父 蘇文助 有土地仲介、交易之往
來,99年12月23日蘇文助交付被告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
爭支票予黃俊淵,擬作日後雙方帳務結帳清算之用,是系爭
支票需經被告或蘇文助填載發票日始生效力。後來黃俊淵與
蘇文助間未發生債務,系爭支票未曾填載日期使用,被告及
蘇文助亦忘記向黃俊淵取回系爭支票,詎原告不知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遭偽填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日,嗣
於102年11月5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系爭支票並未經被告
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之票據,故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亦未
生支票之效力,其無對價取得後再交付原告即屬惡意,原告
亦係惡意取得無效之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
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由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縱非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仍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觀之,其上應記載事項
均已完備,被告抗辯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等語,係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簽發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一節負舉
證之責任。況縱認被告於簽發時確實未填載發票日,然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後由其父蘇文助交付予黃俊淵,再由黃俊淵
交付予原告持有時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
原告之前手黃俊淵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係無對價
自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亦知悉黃俊淵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因此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業經原告
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
予採信,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文助,以證明系爭支票於簽發時並未
填載發票日、黃俊淵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經核亦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250元
合計25,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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