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王寶羚
被   告  王聰吉
被   告 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聰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王聰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叁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聰吉以投資瀝青相關產業營利頗豐、投資
可立即回收為由向原告遊說投資,致使原告自民國101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匯款96萬至482萬不等,總計高達四
五千萬元之金額予被告王聰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惟原告自始未曾取得任何
投資相關之資料及分紅,進而終止投資約定轉而向被告王聰
吉追討上開已交付之金錢,經被告王聰吉允諾後,開立數張
金額不等之支票交付原告後,其中原告持有被告王聰吉所簽
發、並經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百正營造公司)背書,
票載日期為102年4月23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25,300元、票據號碼AC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票載日期提
示前揭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
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百正營造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00元。
二、被告百正營造公司則以:百正營造未曾收取原告所匯款項,
且隱存背書保證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否認於系爭票據背書
,且該背書未具法定代理人王進發之蓋章,亦未經合法代理
,故原告請求百正營造連帶給付票款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聰吉則以: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倘
依原告所述前開款項為投資,既然百正營造尚未經清算、解
散,也未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故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且被告王聰吉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60萬元
予原告,已清償系爭票款,故原告主張欠缺原因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且於102年4月23日經提示後遭
退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故本件爭點即在原告與被告王聰
吉間就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王聰吉
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告百正營造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中表示:被告王聰吉向
伊拿取七八千萬,都沒有還錢。剛開始被告王聰吉遊說伊拿
錢投資百立瀝青,因為伊事後都看不到,請被告王聰吉還錢
,被告故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事後的擔保等語,另於同年11
月12日及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表示:伊與 姚國輝 本是
男女朋友,於101年4月時透過姚國輝,與被告王聰吉及被
告王聰吉的兒子 王柏祥 一起投資公司,因為他們說利潤很好
,賺的都是現金,放進去的錢馬上就可以回收,加上他們在
高雄小港也有另設公司,外觀看起來很正常營業,因此不疑
有他,與被告王聰吉他們約定投資持股20%,但無簽訂任何
契約書,被告王聰吉沒有給伊任何投資的資料,也沒有任何
的分紅跟回收,看不到任何東西,因此於同年11月,伊請被
告王聰吉返還之前匯款的金額,被告王聰吉轉而開立了數張
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返還投資款,但沒有一張兌現等情,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中小企銀關於被告王聰吉自101年1月
起之帳戶往來明細中,是原告自10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
24日止起陸續匯款194萬元至482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
王聰吉,此有被告王聰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務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58-83頁),又被告王聰吉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從未到庭,僅委任訴訟代理人開庭,且訴訟
代理人不爭執上開匯款之金額,僅抗辯投資應經清算始得返
還出資款等語,常情論原告與被告王聰吉倘無存在任何約定
,原告何於101年4月起頻繁匯款數千萬元至被告王聰吉帳
戶內,且被告王聰吉亦無提出其他原告匯款之原因事實,因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投資之無名契約堪已認定。
㈡被告並非否認兩造間具有投資關係存在,僅以投資公司應依
公司法規定經解散及清算程序等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王聰
吉間雖存在上開投資契約,惟被告王聰吉是否將原告交付之
款項作為投資之用,其投資之標的、金額、明細,均無法明
確提出,且上開投資金額高達四五千萬元,數目甚鉅,並非
一般小額投資契約,故被告王聰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
從未提出投資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王聰吉實有從事投資之
情事。縱認有投資之情事,原告所投資的標的為何、原告持
股比例、投資公司經營狀況及退資之相關約定等,被告王聰
吉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實非常情。因認系爭投
資契約僅存於原告與被告王聰吉間之約定,由原告將金錢交
付被告王聰吉從事公司投資之用,故原告無與其他公司成立
投資之契約,當無適用公司法之返還投資款規定,實屬甚明
。是原告請求返還匯款金額時,堪認為終止兩造間投資之契
約,然被告王聰吉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清償方
式,亦屬原因關係之一種,是被告前開辯稱,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王聰吉抗辯於101年10月19日已匯款60萬至原告帳戶
內等情,惟查原告自101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匯款數十萬至
數百萬不定金額至被告王聰吉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內,總金額高達四五千萬,足見原告與被告王聰吉金
錢往來頻繁,雖被告王聰吉於101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
原告帳戶內,惟系爭支票於102年4月23日簽發,距離被告
王聰吉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時間已有相當距離,且匯款金額與
票面金額亦不相符,難認該筆60萬元之匯款係作清償系爭支
票之用,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採。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王聰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王聰吉返還投資款予原告,已如前
述。又被告王聰吉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事
由及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有何瑕疵,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5,3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百正營造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
自明。
⒉復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否認背書行為且百
正營造公司以系爭支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王進發用章,自對
被告百正營造公司不生背書效力等語抗辯,又系爭支票背面
蓋有「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查被告百正營造公司自97年12月15日變更代表人為王進發及
變更公司印鑑章,其後並無變更印鑑章及代表人之情事,此
觀之被告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歷次修正之公司印鑑章(見外
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案卷),且核對
系爭支票背書所用印鑑章與百正營造公司留存於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所為公司相關登記之印鑑章時,系爭支票於背書時,
所用印之公司印鑑章,其印文右行為「百立營」,與前開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公司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右行「百立」顯
不相同,足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百正營造公司印文與被告
百正營造公司留存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印鑑章印文有不符
之情,故難以遽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百正營造公司背書乙情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確由被告百正營造公司
背書轉讓,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百正營造廠有限公
司應連帶負擔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實屬無據。至被告所辯
上開未經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因被告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
是否背書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本案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聰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雖持有系爭
支票,然因無法證明背書為被告百正營造公司所為,原告因
此未對被告百正營造公司取得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被告百正
營造公司自毋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百正營
造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0
元,應由被告王聰吉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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