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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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鄧硯文
訴訟代理人  鄧梓翎
       鄧樹欉
被   告  楊福元
訴訟代理人  楊全智
被   告  楊湯雪
       楊朝富
       楊嘉祥
       楊素瓊
       楊旻軒
       楊明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施清香
被   告  楊子毅
訴訟代理人  洪儷庭
被   告  張順
       張順和
       張瑞益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鄧梓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以變賣
方式予以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湯雪、楊朝富、楊嘉祥、楊素瓊、楊旻軒、 張順發
張順和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瑞
益則係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12位共有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面積
僅717平方公尺,且面臨之道路口狹小,僅有8公尺寬,如
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符
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
」,而無法建築使用,足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今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為裁判分
割之請求,並請准以變價分割為分割之方法,並就變賣所得
價金,依兩造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楊福元、楊明哲、楊子毅部分:均同意系爭土地變賣
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第65頁)。
(二)被告張順發、張順和、張瑞益(下稱張順發等3人)經合
法通知,被告張順發、張順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被告張瑞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張
瑞益其於前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同意變賣分割等語(本
院卷二第65頁)。嗣被告張順發3人亦共同具狀陳稱:同
意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
(三)被告楊湯雪、楊朝富、楊嘉祥、楊素瓊、楊旻軒(下稱楊
湯雪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分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對渠
等有紀念價值,不同意以任何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渠等
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渠等所有,而以金錢找補其他
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第92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所定不能分
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5至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亦著
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衡諸原告原本即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300分之3之應有部分,渠等關係並非密切,且系爭土
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與文仁街122巷之間
,其上部分土地以鐵皮圍籬圍起,其內有不知名人士所種植
之蔬菜及數株樹木,部分土地則是雜草叢生;而未以鐵皮圍
籬圍起來之部分土地,則係以水泥鋪設路面,現供停車使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8至35頁)。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12人,且
系爭土地面積亦僅有717平方公尺,其面臨之道路口狹小,
僅有8公尺寬,如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顯將無法建築使用。矧經本院以原告所試擬,而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111頁),函詢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二、依本局工務整
體資訊管理系統所示,旨案地號部分土地似已為現有巷道使
用,且該面前道路寬度約8公尺,另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4條及附表一規定,其基地之最小寬、深度應各為3.
5公尺及14公尺,並得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寬度每增
加10公分,其深度即減少20公分之方式予以調整。但調整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三、查本案依檢附之擬分割
圖所示,以鄰接A部分維持共有之公眾通行道路檢討,各所
有人分得土地最小寬度尚不足3.5公尺,係屬上開自治條例
所稱之畸零地,是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14頁)。足徵系爭土地如以原物
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符合高雄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而
無法建築使用,足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於
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更可能於將來衍生無謂之糾紛及建築
爭議。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又係坐落在本市○○區○○○段
尚屬交通便利,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尚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
廉等不利情事,故考量上開所有因素及事由,暨審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使用情形、所有權歸屬、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而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如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將有助於系爭土地更有
效之利用,堪認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況此一變賣分割之方
案,亦為被告楊福元、楊明哲、楊子毅、張順發、張順和、
張瑞益等人所同意,如上所述。至於被告楊湯雪等5人雖一
致陳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亦不同意變賣分割等語,
惟渠等復無法提出更有利之分割方案,僅空言不同意分割云
云,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
├───┼────┼───────┤
│1│楊福元│1/5│
├───┼────┼───────┤
│2│楊湯雪│1/20│
├───┼────┼───────┤
│3│楊朝富│1/20│
├───┼────┼───────┤
│4│楊嘉祥│1/20│
├───┼────┼───────┤
│5│楊素瓊│1/20│
├───┼────┼───────┤
│6│楊旻軒│3/10│
├───┼────┼───────┤
│7│楊明哲│3/30│
├───┼────┼───────┤
│8│楊子毅│3/30│
├───┼────┼───────┤
│9│張順發│15/300│
├───┼────┼───────┤
│10│張順和│6/300│
├───┼────┼───────┤
│11│張瑞益│6/300│
├───┼────┼───────┤
│12│鄧硯文│3/300│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
├───┼────┼───────┤
│1│楊福元│60/300│
├───┼────┼───────┤
│2│楊湯雪│15/300│
├───┼────┼───────┤
│3│楊朝富│15/300│
├───┼────┼───────┤
│4│楊嘉祥│15/300│
├───┼────┼───────┤
│5│楊素瓊│15/300│
├───┼────┼───────┤
│6│楊旻軒│90/300│
├───┼────┼───────┤
│7│楊明哲│30/300│
├───┼────┼───────┤
│8│楊子毅│30/300│
├───┼────┼───────┤
│9│張順發│15/300│
├───┼────┼───────┤
│10│張順和│6/300│
├───┼────┼───────┤
│11│張瑞益│6/300│
├───┼────┼───────┤
│12│鄧硯文│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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