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宗庭於民國111年9月7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馨嬅養生館」時,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馨嬅養生館」大門,步行入內徒手竊取櫃檯上聚寶盆內放置之現金,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5時3分許,再度推開「馨嬅養生館」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櫃檯上聚寶盆內放置之現金,共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宗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玉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3,000餘元,然超出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超越或踰越而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推開大門後直接步行入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並無毀壞門鎖或超越、踰越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2.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盜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