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取得11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0號被告黃瀚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瀚緯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任職於 王惟昰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享順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詎黃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6時38分前某時,分次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不詳線上博弈之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於同日16時38分、17時4分、17時48分、18時43分、21時25分、21時57分、22時2分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線上博弈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黃瀚緯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嗣黃瀚緯於翌(13)日凌晨4時許,主動向王惟昰告知上情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惟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瀚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惟昰於警詢及偵中之指訴一致,並有被告持用以刷條碼之條碼單等7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上開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使被告獲得線上博弈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
另被告於犯案後之112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向告訴人王惟昰坦承
上開犯行,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35分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26分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並非在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坦承犯行,此部分雖不符合自首,然請審酌被告於行為後終能主動向告訴人主動坦承犯行,並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於112年5月3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復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建請量處妥適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汶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