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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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椀棟選任辯護人洪鐶珍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乙○○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6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第一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前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因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度易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總體評估案主有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佐,則卷內既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經治療而痊癒,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與另案犯罪時間之差距並非甚遠,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佐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徒手打開本案汽車搜尋有無香菸,因好奇而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得手後隨即逃逸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尚能陳述、說明個人行為動機與實施犯罪過程,足堪推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但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上述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且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領有中度第一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打零工維生、目前無業、罹患躁鬱症及思覺失調症、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院卷第50、51頁)、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洪鐶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運程停車場」內,侵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21頁下方至第26頁)、ZF-4022號自小貨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