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蕙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蕙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蕙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並後載乘客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董蕙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蕙瑜於民國111年9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內,飲用威士忌、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于侑弘 上路,於同(19)日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穩定騎乘而自撞分隔島,致其與于侑弘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蕙瑜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蕙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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