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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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冰糖壹包(檢驗後淨重參點貳參零公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及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遂匯款訂金500元……」,補充更正為「為誘使施嘉榮出面,遂匯款與施詐無關之交通費500元……」、第11行「買賣餘款」更正為「價金」,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既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並未交付毒品價金而未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冰糖1包(檢驗後淨重3.230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
鏈袋1包及ASUS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警詢中所自承,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牌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 王譯陞 (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證據顯示用做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㈡又員警基於誘使被告出面以利蒐證之目的,而喬裝買家先行
匯款予被告之交通費500元(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由員警領回,又員警匯款目的既屬交通費,且無交付之真意,尚與詐欺犯行之本質無涉,難認屬被告本案不法所得,倘該500元仍為被告持有,自應由警員循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施嘉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7時49分許上網登入UT聊天室,適有員警以暱稱「高雄→女 阿海 (28)」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施嘉榮即以暱稱「執呼缺可密」主動攀談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再以微信暱稱「弟弟」詢問員警是否有缺甲基安非他命(代號「執」),並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云云,員警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為蒐證需要,遂匯款訂金500元至施嘉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雙方則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互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買賣餘款7000元。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施嘉榮攜帶冰糖1包(驗前淨重3.363公克),與不知情之王譯陞抵達上開地點,欲以該冰糖1包充作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冰糖1包、磅秤1台、空夾鏈袋1組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同案被告王譯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款時為警查獲3UT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登入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執呼缺可密」與員警使用之暱稱「高雄→女阿(28)」攀談,被告再以微信暱稱「弟弟」與員警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員警先匯款訂金500元,雙方則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面交之事實4冰糖1包扣案、現場查獲、冰糖及檢測照片共6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予員警2.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反應。足見被告交易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被告施嘉榮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蒐證所需而支付款項,故被告之行為仍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構成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冰糖1包(驗前淨重3.36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