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2月4日14時48分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2年2月4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採驗同意書」、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劉家華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地點我都忘了云云。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4日14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2年2月4日14時48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明確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劉家華(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14時48分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家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華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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