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閔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閔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2月5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5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與南華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閔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閔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0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7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於前揭時、地親自排放,並經封緘一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6時25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850ng/ml、2503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0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