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採尿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20日19時40分」、第9至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孝(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4日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最後一次吸食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3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2月20日19時4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李文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363ng/mL,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