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銘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佩儀 」之成年女子,容任該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佩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熒熒 ,致王熒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游 幸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啓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是借給朋友「吳佩儀」提供別人匯薪水,還有去幫「吳佩儀」領5000元云云,後改稱:「吳佩儀」是朋友的女友,交情普通,「吳佩儀」要借帳戶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復改稱:不知道為何中信帳戶進來那麼多錢,後來還有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吳佩儀」云云,又改稱:「吳佩儀」都不出面,我不知道要報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熒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熒熒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王熒熒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9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已工作8、9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是借給朋友「吳佩儀」提供別人匯
薪水,還有去幫「吳佩儀」領5000元云云,後改稱:「吳佩儀」是朋友的女友,交情普通,「吳佩儀」要借帳戶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復改稱:不知道為何中信帳戶進來那麼多錢,後來還有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吳佩儀」云云,又改稱:「吳佩儀」都不出面,我不知道要報警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觀諸被告並未提出與「吳佩儀」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偵卷第212頁),自難憑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佐證;況縱有被告所稱後來還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吳佩儀」,卻無法找不到「吳佩儀」,不知道「吳佩儀」住哪裡,也聯繫不上「吳佩儀」,足見被告顯未掌握「吳佩儀」之聯繫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吳佩儀」其人,益證雙方並無特殊信賴基礎,遂將本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吳佩儀」使用,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之追訴與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王熒熒,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游幸諭 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熒熒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熒熒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王熒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假冒銀行主管撥打電話予王熒熒,佯稱:可幫忙升級為銀行VIP會員,惟須依照指示轉帳等語,致王熒熒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29日0時許49,999元111年度偵字第34439號111年4月29日0時2分許4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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