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3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見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轉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T型板手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 陳慧瑜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陳慧瑜)及T型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慧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T型板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持上開工具竊取自用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7月4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