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庭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庭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古庭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文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九如二路同向行駛在古庭宇之正前方車道上,因古庭宇欲超越林文聖之機車,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與林文聖併行時,不慎擦撞林文聖之機車,致林文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第三到八肋骨折併血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大腿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5時57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嗣古庭宇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聖之子 林峯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林文聖之女 林盈辰 委託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庭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峯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三民第一分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5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而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造成本案之交通
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參,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沒收犯罪工具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故意犯,而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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