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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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庭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宗庭於民國111年9月7日5時8分許,欲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馨嬅養生館」消費,該養生館之員工即告訴人 文玉星 不願讓其進入而將門鎖住,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砸毀,導致該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