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椗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政」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椗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接續撥打電話給 陳謝美鳳 ,分別佯裝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佯稱陳謝美鳳證件遭盜用,為避免淪為詐欺共犯,應將其帳戶中之存款領出來,存入公證帳戶內,致陳謝美鳳陷於錯誤,領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見陳謝美鳳受騙,旋指示高椗琳於105年3月8日15時30分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政」印文各1枚),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幸福公園前,冒用檢察官名義,向陳謝美鳳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高椗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椗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謝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9412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高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3.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亦可見其積極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雖事後僅給付27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剩餘之13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繼續給付,並加計2萬元利息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其上開承諾(即未履行之13萬元及2萬元之賠償金),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政」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陳謝美鳳「尚未給付之壹拾參萬元」,另給付賠償金「貳萬元」,前開金額合計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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