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致兩造感情破裂不睦,嗣被告失業無工作,且未再找新工作而賦閒在家,常為索取金錢而借細故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暴力,茲分述被告施虐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前於95年7月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因細故將自己反鎖於房內,放火燒燬原告衣物、被套、旅行箱等物,嗣因原告欲整理房間而發生口角,竟毆打原告臉部致左臉受傷,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7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
㈡被告嗣於95年10月11日深夜11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欲逼迫原告賣掉其名下不動產,原告因恐子女無處居住而加以拒絕,被告因此執意不讓原告睡覺,並以「如果我還剩下一口氣,也要先拿刀子殺死你,我才去死」、「要拿菜刀剖開你腦袋看你在想什麼」等語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並拉扯兩造子女丙○○,說要「丙○○一起去死去跳樓」等語,令丙○○心生恐懼;復動手毆打原告及子女丙○○,再次傷害原告。㈢被告於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7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復於95年12月6日先向原告女兒丙○○揚稱若找不到原告,將會搗毀丟棄家中物品,嗣被告果前往上址住處,竟將屋內門窗拆除丟棄,並持鐵器等將屋內隔間裝潢搗毀,致原告無處棲身,身心飽受威脅,精神備受煎熬,生活承受極大痛苦,只好連夜搬離上址,避免遭受更嚴重之侵害,關於此點,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可知其對原告早已失去夫妻情分,其對原告之虐待,實已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且被告前揭惡行劣跡,導致兩造分居,兩造間之婚姻已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又本件離婚乃係被告之因素所致,對於苦守婚姻20餘年之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等語。並起訴聲明如下: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受傷照片及家中物品遭燒燬之照片共17張、原告之診斷證明書2份、兩造子女丙○○之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音光碟及原告住處之門窗及隔間裝潢遭拆除破壞之照片共22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69號、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9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已到庭證稱:「(問:95年7月2日上午5點,兩造在社中街住處有無發生爭吵,被告就動手毆打原告,並燒燬原告的衣物?)兩造當時因求歡的問題在房間爭吵,當時我在睡覺,我媽媽叫我起來救火,後來滅完火我就回房間,後來兩造又發生爭執,爸爸就打我媽媽,造成我媽媽左臉受傷,後來我弟弟也陪我媽媽去醫院就醫。」、「(問:95年10月11日晚間,在社中街住處發生何事?)當時兩造因為財產問題發生爭吵,10月12日凌晨12時左右,我爸爸阻擋我不讓我上廁所,不讓我回房間睡覺,因為我很煩,所以我說不然大家一起去死,爸爸就抓我要往外走,我媽媽就阻擋我爸爸,兩造在拉扯,爸爸有打我媽媽,也有打我一巴掌,媽媽當天有受傷,有請警員來家中處理。」、「(問:95年10月11日當天你父親有無和你說『要死全家一起去死,全家一起去跳樓』?)被告有說過,他有說全家一起到頂樓,綁著繩子一起跳樓。」、「(問:95年12月6日,在社中街住處發生何事?)當天原告返回嘉義拜拜,爸爸找不到媽媽,就一直找我,後來打電話和我說要趕快回來,不然他要拆房子,後來我一個人不敢回家,我打電話請警察去看,但是警察沒有來,當天晚上八、九點我和媽媽一起回家後,發現房間隔間及鐵門已經被拆除。」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相符。衡情證人丙○○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親情相連,應無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言應非虛情,堪予採信。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可供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縱火燒燬原告衣物及家中物品,並以「如果我還剩下一口氣,也要先拿刀子殺死你,我才去死」、「要拿菜刀剖開你腦袋看你在想什麼」、「要死全家一起去死,全家一起去跳樓」等語威嚇原告,嗣其雖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仍不知悔改,甚至動手拆毀原告住處之門窗及隔間裝潢,嚴重危害原告之人身及居住安全,凡此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已構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情愛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動輒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兩造婚姻因而難以維持,已如前述。原告因裁判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本身尚無過失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衡量兩造結婚時間長短、資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因婚姻暴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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