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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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22、49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五、六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院,經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海洛因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尿液檢體採收紀錄表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九四三八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暨自同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